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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調處委員辦理調處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所獲悉之秘密。
二、與當事人等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三、對於調處事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調處委員辦理調處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所獲悉之秘密。
二、與當事人等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三、對於調處事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