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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分別準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公開說明書之封底得以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代替簽章,並應檢附依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英文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如銷售對象非限於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除依前開規定編製外,並應載明與債信有關之風險事項、最近三年度及最近期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前項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應揭露證券承銷商總結意見及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聲明書。
第一項公司債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三)發行公司股票面額非為新臺幣壹拾元者,應註明股票每股面額或無面額。
(四)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發行公司之風險事項。另應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興櫃公司另應註明請投資人詳閱風險預告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地國與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者,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料。
(二)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集團架構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國籍或註冊地。
(二)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三)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募集與發行股票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先向認股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於右上角刊印臺灣存託憑證之代碼,並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本公開說明書編印目的係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來源、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發行價格相較原股價格之溢折價比率、發行總金額、公開承銷比例、承銷及配售方式。其發行計畫得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三)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四)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1.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2.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掛牌之公司。
3.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發行公司之風險事項。另應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
4.有價證券之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5.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6.查詢本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包括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網址及公司揭露公開說明書相關資料之網址。
(五)刊印日期。
(六)相關承銷費用。
(七)公司有下列情形,並應於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
1.臺灣存託憑證代碼變更者,應於當年度及以後二年度併刊印原臺灣存託憑證之代碼。
2.公司名稱變更者,應於當年度及以後二年度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
3.併購(含合併、收購及分割)及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如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有轉讓或設質之限制者。
(八)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應於其封面註明係申報用之稿本。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依序刊印下列與本次發行有關事項:
(一)本次發行前實收資本之來源,包括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合併增資及其他來源之金額與各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
(二)公開說明書之分送計畫:說明公開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分送方式及索取公開說明書之方法。
(三)股務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四)存託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五)保管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六)信用評等機構之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七)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及國內複核會計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
(八)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地國、上市地國與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者,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料。
(九)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十)公司資料(包括總公司、分公司之地址、網址及電話、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十一)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上市地國交易資訊及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查詢網址。
三、公開說明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及集團簡介、集團架構、風險事項、股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主要股東資料)。
(二)營運概況(包括業務範圍、競爭策略、業務目標、策略及計畫、市場、生產及銷售概況、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三)發行計畫、資金運用計畫(包括本次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資金運用計畫分析)及其約定事項。
(四)財務概況(包括最近五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及其他重要事項)。
(五)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六)公司股利政策及執行狀況。
(七)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總結意見。
(八)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九)保管契約(或其他保管文件)及存託契約之主要內容。
(十)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十一)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及截至申報日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除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臺灣存託憑證者外,並應記載上市證券交易市場間前各市價之差異。上市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前載明期間得為其實際上市期間。
(十二)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或限制事項。
(十三)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外國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或履行認股義務,其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辦法。
(十四)委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者,應揭露該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
(十五)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公開說明書之封底,應由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及總經理簽名或蓋章。
五、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家應於公開說明書就其所負責之部分簽名或蓋章。
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先向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且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得免載明募集資金之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五)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六)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八)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或興櫃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外,應以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