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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EN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新增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二),報本會核准。
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退出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本會應廢止其核准,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並應於會計師退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規定訂定品質管理制度。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