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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EN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規定訂定品質管理制度。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制。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減半計算。
會計師每年度應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舉辦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及實務專業進修,其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三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施行前者,仍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