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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 EN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 EN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
第一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