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 EN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