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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五、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書。
七、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原則、業務發展計畫、事業內部組織及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