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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年度內部稽核計畫,除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外,尚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評等程序之管理:包括評等委員會之運作、評等模型與方法之適當性與其檢視程序、評等紀錄之保存、非公開資訊之保密措施及申訴處理機制。
二、評等獨立性之遵循制度與執行。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資訊公告作業之控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信用評等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本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於訂定或修正信用評等方法、模型及關鍵性假設時應評估其適當性,並應定期檢視;當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所表彰之資產風險特性、所適用之信用評等方法、模型或關鍵性假設改變時,應即時重新評估評等結果之適當性,並為必要處置。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解任之,並由本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協調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其公司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營業報告書。
二、信用評等程序、方法及關鍵性假設,發生變動時應併同公布其變動原因、差異內容及影響現有評等之情形。
三、於辦理初始評等、續後評等、調整評等及撤銷評等時,應即時公告評等結果與其依據及過去五年之歷史評等結果。但不涉及對外使用之信用評等,不在此限。
四、有下列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若與個別評等相關者,應與評等結果一併公告:
(一)提供信用評等服務之收費政策。
(二)信用評等事業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提供相關服務。
(三)於受委任進行評等前,提供評等等級之初步評估。
(四)其他可能影響評等之利益衝突情形。
五、各種類信用評等等級之定義。
六、人員行為準則。
信用評等事業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時,應註明分析資料受限情形及信用評等無法反映之風險。對於結構型商品或非屬受評等機構委託產生之信用評等,須採取適當標示及說明該標示之意義,以為區隔,並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結構型商品之信用評等,應併同公布其關鍵性假設之敏感性分析、損失測試與現金流量分析,及該信用評等事業作為評估依據之盡職調查程序。
二、非屬受評等機構委託產生之信用評等,應併同公布受評等機構於評等程序之參與程度及所提供之相關資訊。
第一項所稱營業報告書,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簡介:包括設立日期、公司沿革、組織系統、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之組成。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
二、營運概況。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方針、方法、模型及假設與其前一年度之變動內容及影響評等之情形。
(二)委外作業內容。
(三)前一年度已公布之信用評等結果及信用評等異動資訊,包括各信用評等種類之評等件數,與評等維持、評等調升、評等調降、違約等級及評等撤銷之比率。
(四)各信用評等種類近十年違約等級比率與近一、三、五、十年信用評等變動矩陣之分析資料。
(五)客戶及該客戶之關係企業合併對信用評等事業之年營業收入貢獻超過百分之十者,其名稱及所占營業收入比例。
三、財務概況:包括信用評等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信用評等服務以外其他營業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
四、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
五、風險管理事項:應至少包含作業風險、信譽風險、法律風險及資訊安全風險等事項。
六、訴訟或非訟事件:已判決確定或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及截至營業報告書刊印日止之處理情形。如屬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者,應併揭露其本公司前開資訊。
七、特別記載事項。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