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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
四、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重大訴訟案件等情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董事、監察人異動申報規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分支機構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於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法案件或為當地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資產或營業。
五、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六、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七、當地國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八、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之異動,所屬信用評等機構在辦妥異動之申報前,對相關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