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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證券交易所僱用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