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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金融事業不符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 EN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證券金融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金融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金融事業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