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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