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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EN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