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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核保人員:符合第四十三條所定核保人員資格。
二、理賠人員:符合第四十四條所定理賠人員資格。
三、精算人員:符合第三十二條所定精算人員資格。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EN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