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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 EN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為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擔任簽署工作。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