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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事業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構申請發還原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該服務機構。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