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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