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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