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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