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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及經指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辦法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準用第八條規定。
前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董事長或經理人,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送本會核准。
前項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就其主管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經理人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邀集外部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依本辦法施行前之薪資基準支給薪資之董事長或經理人,且其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者,得繼續依原薪資基準支給至任期屆滿或離職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薪資,係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送本會核准。
前項人員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予以核准。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會參酌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外部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前項人員應由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送本會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減其薪資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職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依原支薪資基準至退離原財團法人止。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就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會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於各財團法人之管理規範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送本會核准。
前項財團法人依其產業特性,由本會設定具體財務績效(不包括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指標予以評核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每人每年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金提撥上限;其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由本會定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規定未依第九條至前條規定辦理者,本會不得給與補(捐、獎)助,並至其改善時始得恢復。
前項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經理人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薪資基準訂定或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本會應於網頁登載辦理情形內容;其登載項目及格式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