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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特約機構,應採取下列風險控管措施:
一、建立特約機構之徵信審核機制及流程,負責特約機構審查、核准及管理作業之人員不得兼任業務人員。
二、建立特約機構之風險評等機制,對風險等級較高之特約機構,應採取限制交易金額、加強交易監測、實地訪視、提存保證金、提供其他擔保或延遲清算等措施,降低交易風險。
三、建立特約機構之調查、評估或實地訪視機制,調查及評估內容應包括交易異常狀況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料,並根據特約機構之風險等級,採取適當之調查、評估或實地訪視之頻率及方式,且留存相關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風險控管措施。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第二款要求特約機構提存保證金時,應依特約機構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模式、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風險性,評估特約機構應提存之保證金數額後,由特約機構將保證金提存至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所約定專用存款帳戶以外之其他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簽訂及終止契約時,應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電子支付機構簽訂非個人特約機構時,及對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最近六個月平均交易額達新臺幣八萬元之個人特約機構,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如已同時依據查核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相關規定對該特約機構完成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且經該特約機構同意得將所查詢之資料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目的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支付機構報送之特約機構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報送之特約商店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特約機構向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新增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再向聯徵中心為前項資料之查詢。
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