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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EN
前條所稱訊息隱密性、訊息完整性、訊息來源辨識性、訊息不可重複性及訊息不可否認性之安全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訊息隱密性:應採用 3DES 112bits、AES 128bits、RSA 2048bits、ECC256bits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加密運算。
二、訊息完整性:應採用 SHA 160bits、3DES 112bits、AES 128bits、RSA2048bits、ECC256bits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押碼或加密運算。
三、訊息來源辨識性:應採用 SHA 160bits、3DES 112bits、AES128bits、RSA2048bits、ECC256bits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押碼、加密運算或數位簽章。
四、訊息不可重複性:應採用序號、一次性亂數、時間戳記等機制產生。
五、訊息不可否認性:應採用 SHA256 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押碼,及採用RSA2048bits、ECC256bits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數位簽章。
電子支付機構於不同網路型態應確保電子支付交易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專屬網路:應符合訊息完整性、訊息來源辨識性及訊息不可重複性之訊息防護措施。如採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交易安全設計者,應同時符合訊息不可否認性之訊息防護措施。
二、網際網路或行動網路:應符合訊息隱密性、訊息完整性、訊息來源辨識性及訊息不可重複性之訊息防護措施。如採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交易安全設計者,應同時符合訊息不可否認性之訊息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