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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