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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EN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