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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不適用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準用第十條申報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 EN
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編製中文投資人須知,並編製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受託或銷售機構轉交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聯絡,提供所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或贖回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
五、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備查。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參考價格資料。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並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之參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專家學者各二人。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