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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EN
發行機構對於電子票證各項交易類型,應依電子票證應用之範圍,考量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與交易金額等因素,區分應用範圍等級,並依據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可區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支付公用事業(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電信服務、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行車、公共汽機車)、停車等服務費用、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勸募活動之捐贈金、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支付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緩、或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二、第二類:支付各項商品或服務之費用。
交易金額可區分為二種:
一、小額交易:電子票證僅支付於單筆消費金額新臺幣壹仟元以下之交易。
二、不限金額交易:電子票證非僅支付於小額交易。
前二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及交易金額可區分二個應用範圍等級:
一、第一級:為辦理支付小額交易或第一類之商品或服務交易。
二、第二級:為辦理第二類之商品或服務且支付不限金額交易。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EN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