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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EN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