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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