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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