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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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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18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