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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該客戶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