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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涉及下列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另經中央銀行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