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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涉及下列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另經中央銀行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