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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所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信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