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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EN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事由。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