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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EN
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
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