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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轉換、交換或附認股權債券,於交換、轉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後,應將所取得股票以轉換、交換或認股價格計算其總額,並計入前項限額內。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受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淨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其他企業金額後之數額。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股票,該等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股票。
九、認購(售)權證。
十、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上櫃公司(不含興櫃)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受益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之投資,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或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其取得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該認購權證之約當原始取得成本及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應分別併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該認售權證之權利,而於履約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不計入第二項規定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