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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股票,該等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股票。
九、認購(售)權證。
十、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上櫃公司(不含興櫃)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受益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之投資,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或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