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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已依前項規定登記繼續執行職務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
票券金融公司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負有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準用之。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總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質權或抵押權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動產,除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者外,其處分期限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