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指票券金融公司為保證之企業及與該企業有下列各款關係之一之他企業:
一、該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業為該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