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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為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