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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存保公司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存保公司。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