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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為計算保險費及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項電子資料檔案。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