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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保項目存款之餘額為準,並以每半年計算一次;其計算基準日,由存保公司定之。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