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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