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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