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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