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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