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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 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 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 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發行票據,已載明為商號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 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