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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 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 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 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 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 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 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 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 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 已發生之損害。